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5民初1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章亮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金世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亮,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金世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5民初1229号之一原告: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78号。法定代表人:贺敬礼,经理。被告:枣庄金世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东长捷路北。法定代表人:朱凤华,经理。章亮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金世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并准许了章亮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鲁0405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章亮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章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金世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的查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章亮撤诉。二、解除对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的查封。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章亮负担。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