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645号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88号市场内A栋A-3号。法定代表人付胜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艳飞,女,1991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居委会尖坡村散居1号。被告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贵阳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内建B-1-3。法定代表人王化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现经营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欠条一张,根据双方核对的往来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967.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70967.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后,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盘螺等钢材,总计价款370938.85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化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70967.85元。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货单、出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钢材,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化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967.85元。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未付给原告,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70967.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各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7096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贵州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双全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人民陪审员 饶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