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游东与邢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东,邢宗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游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邢宗柱,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游东与被告邢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东到庭参加诉讼,邢宗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邢宗柱偿还游东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邢宗柱向游东借款现金175000元,约定于当月1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邢宗柱仅偿还25000元并转移财产。邢宗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邢宗柱于2015年5月7日向游东借款175000元,并约定于当月12日前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游东与邢宗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游东当庭自认邢宗柱在借款后已偿还25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游东要求邢宗柱偿还余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邢宗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邢宗柱应偿还游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宗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游东预缴3800元),公告费凭票据,由邢宗柱负担。邢宗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林伟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