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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梅荣华与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华,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第2085号原告:梅荣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林丽,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原告梅荣华与被告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偿还,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使原告无法讨回借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借条》载明“本人林丽向梅荣华借人民币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林丽(签名),2015.5.1。”诉讼中,原告对该《借条》保证真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保证真实,该证据亦不存在疑点。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荣华归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原告梅荣华预交),由被告林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