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奋斗乡前锋村李珠店屯;2015年12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楼楼道内,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玛雅星玥牌TDR35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晋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