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763号上诉人蔡凯林、冯凡倩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凯林,冯凡倩,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凯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凡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蔡凯林、冯凡倩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凯林、冯凡倩,被上诉人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凯林、冯凡倩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7000元;2、被上诉人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住房,被上诉人延期七个半月交房时,仍然不能达到交房条件,当上诉人打算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张玉仙提出,如果上诉人收房,可以将上诉人小孩调至二小就读,并免收一年的物管费。上诉人考虑到小孩读书问题能得到解决,便收了房。但收房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解决上诉人小孩就读二小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永州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因各种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短时的延期交房,对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了歉意,并提出为上诉人交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并接受了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小孩办理二小读书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此约定,上诉人提出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蔡凯林、冯凡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增加了一项诉请:判决为原告小孩解决二小就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蔡凯林、冯凡倩(买受人)与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0栋2单元10层1008号房,建筑面积共129.72平方米,单价2537.57元/平方米,房款329,174元;2、买受人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总房款的30.13%计人民币99,174元,余款2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3、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不超过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保证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安全的前提下,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各项违约责任的总额不超过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房,被告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发信息及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办理收房手续。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在收楼书及致歉函上签名。双方就延期交房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替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被告因延期交房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补偿。后原告要求告解决其小孩到二小就读一事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已就被告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承担因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坤达房地产公司为其小孩解决二小就读问题的诉请,因该诉请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记录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凯林、冯凡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蔡凯林、冯凡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把宣传扇,拟证明上海花园在做售房宣传时承诺买房送二小就读指标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扇子系被上诉人发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宣传扇上虽印有“买房即送二小就读指标”的字样,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蔡凯林、冯凡倩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被上诉人未按期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在收房时并同时接收了被上诉人的致歉信,该致歉信显示“我公司愿意替您向物业公司缴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即给予您免除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本公司延期交房期间对您的补偿,敬请您体谅并视为本公司已履行近期交房义务”。在该致歉信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予以谅解,同时,被上诉人在致歉信中提出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补偿,上诉人亦签字认可。因此该致歉信应视为双方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达成的协议。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为其解决小孩就读二小的问题才收房的,为此,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张玉仙的几次电话录音,但张玉仙答应为上诉人解决小孩就读二小一事是2014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而上诉人收房是2015年1月30日,收房时,双方并未就上诉人小孩就读二小一事达成书面的协议,张玉仙亦未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相关书面承诺,同时,被上诉人提出张玉仙是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张玉仙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凯林、冯凡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