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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邱洪凤、陈志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邱洪凤,陈志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凤,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志和,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邱洪凤、陈志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凤、陈志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洪凤清偿欠款本金107816.38元及应收利息3259.56元,合共111075.94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4998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清远市清城区院南二路1号阳光嘉园商住小区11座2层2(复式)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志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洪凤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下称“《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为34000元,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邱洪凤提供清远市清城区院南二路1号阳光嘉园商住小区11座2层2(复式)号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洪凤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0),并已按约定于2013年1月21日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邱洪凤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8月7日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邱洪凤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111075.94元。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邱洪凤催告还款,但被告邱洪凤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邱洪凤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点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所以,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邱洪凤承担。被告邱洪凤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院南二路1号阳光嘉园商住小区11座2层02(复式)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原告对被告邱洪凤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邱洪凤和陈志和是夫妻关系,被告邱洪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志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洪凤、陈志和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邱洪凤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邱洪凤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8日,被告邱洪凤通过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授予持卡人被告邱洪凤大额分期额度4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8.5%(即34000元);本次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须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因未足额存入款项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本协议发生的被告邱洪凤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使用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款项),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邱洪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邱洪凤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领用合约》作为上述《借款协议书》的附件。《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还款的,持卡人须从交易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邱洪凤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洪凤自愿为前述《借款协议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院南二路1号阳光嘉园商住小区11座2层02(复式)号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项下的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邱洪凤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邱洪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将款项划付至案外人陈嘉玲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共24期。被告邱洪凤从2014年11月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因被告邱洪凤多期逾期,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对涉案分期进行了重建,但被告邱洪凤仍未能按期偿还每月分期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全部分期提前入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998元。经查,该律师费的计收并未超出有关部门指导的经营服务性许可收费范围。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邱洪凤尚欠本金107816.38元、利息12020.87元,合共119837.25元。另查明,被告邱洪凤和被告陈志和于1981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洪凤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邱洪凤本应恪守信用,依约按月及时通过其持有的信用卡还款。但被告邱洪凤在借款后逾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邱洪凤清偿所欠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邱洪凤尚欠107816.38元、利息12020.87元,合共119837.25元。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借款协议书》,因被告邱洪凤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邱洪凤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洪凤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9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洪凤、陈志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洪凤、陈志和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单方的个人借款,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邱洪凤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洪凤、陈志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7816.3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2020.87元,从2016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洪凤、陈志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998元;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邱洪凤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院南二路1号阳光嘉园商住小区11座2层02(复式)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共3722元,由被告邱洪凤、陈志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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