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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黄靖、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英,黄靖,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516号原告:刘彩英,女,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男,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事业单位干部,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原告刘彩英之兄。被告黄靖,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恩施市。被告熊英,女,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恩施市。原告刘彩英诉被告黄靖、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靖经公告传唤、被告熊英经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靖、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500元(按月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结束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靖与原告代理人刘涛系初中同学,属好朋友,被告经常以工程项目和投资销售瓷砖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刘涛借款,2至3万元不等。原告与代理人刘涛系兄妹关系,刘彩英的收入结余放在哥哥刘涛手中,刘涛将被告黄靖借款一事告诉原告,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22日,由刘涛经手,原告向被告黄靖借款15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并立下借据,并约定次年3月22日付清利息。付息日到期后,原告催促,原告代理人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和搪塞。被告黄靖不讲信用,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近三个月已无法取得联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靖、熊英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申请调取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97号案庭审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黄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刘彩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月息10‰(计每月息1500.00元)计息。”同日,原告之兄刘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给被告黄靖转账130000元,另外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靖。另查明,被告黄靖与被告熊英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彩英与被告黄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靖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靖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靖、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靖、熊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靖、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彩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30元,由被告黄靖、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