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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红光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光,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869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光,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皓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丽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红光与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红光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补偿款18.8030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723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120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到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丽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鲁新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场院内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北京皓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红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