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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鲜文金与张先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文金,张先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文金,男,生于1952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容,男,生于1967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鲜文金因与张先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鲜文金应在上诉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上诉人鲜文金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其缓交1026元,缓交期限截止本案二审结案时止。本案已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上诉人鲜文金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16年9月25日,本院向其送达《限期交费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鲜文金仍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鲜文金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