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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美芳与余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芳,余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499号申请人:程美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胡孝笃(程美芳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余献忠,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美芳诉被告余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程美芳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10,000元。申请人程美芳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程美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余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日内先予给付申请人程美芳医疗费11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