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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少华、马淑芬等与常伟、耿改娣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少华,马淑芬,常春红,常尙媛,常伟,耿改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385号申请执行人常少华,男,汉族,1938年7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淑芬,女,汉族,1938年12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春红,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少华,男,汉族,1938年7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尙媛,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常伟,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好出生。被执行人耿改娣,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年二七民一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常少华等申请常伟.耿改娣物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伟.耿改娣391730.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毛 建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