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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190号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振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勤,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80号215室。法定代表人:金文岳。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扶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勤、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扶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LH2007025的《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设备总价102000元;2007年3月5日前,被告应支付定金1万元;订购产品到现场卸货前,被告应支付7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7000元。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款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定作完成该电梯,且电梯于2007年9月18日经上海市奉贤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8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7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完成该电梯,且电梯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设备款17000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170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数额在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被告立扶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偿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上海立扶特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