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荣国与胡众荣、胡引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众荣,石荣国,胡引珠,胡林,石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国。原审被告:胡引珠。原审被告:胡林。原审被告:石红。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众荣与被上诉人石荣国、原审被告胡引珠、胡林、石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原审被告胡引珠、胡林、石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众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众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石同寿长期为石荣国提供劳务,石同寿劳务报酬由石荣国支付。施工过程中,石同寿在石荣国的支配、管理下从事相关劳务,接受劳务一方系石荣国而非胡众荣,胡众荣与石同寿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2、石荣国明知石同寿人老年龄大,不适合高空作业,没有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及安全防护义务,石荣国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石荣国用自己的工具、设备、技术及其招揽人员完成工作,石荣国凭劳动成果与胡众荣结算,胡众荣与石荣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胡众荣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胡引珠、胡林、石红述称,石同寿为胡众荣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胡众荣作为房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宿松县下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2016001号调解协议书;2、明确石荣国与胡众荣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比例,判令胡众荣、胡引珠、胡林、石红按责返还石荣国垫付的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下旬,胡众荣请石荣国为其建造房屋(在已有的二层楼上面再加盖一层),并委托石荣国组织人员施工。后石荣国组织石同寿、石菊义、胡迎学、石桂荣一起予以施工,报酬支付方式均为点工,由胡众荣给付。同年12月25日,石荣国安排石同寿到三楼的楼顶上做栏水墙的粉刷,后石同寿在粉刷三楼的天井旁墙壁时不慎从横挑上摔下而死亡。2016年1月4日,在下仓镇政府和下仓派出所调处下,受害人石同寿的亲属代表胡林与胡众荣、石荣国达成赔偿协议,下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即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6001),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胡林、乙方石荣国、丙方胡众荣。1、甲方亲属石同寿死亡产生的损失后果各类款项贰拾柒万伍仟元,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在乙方和丙方未划清责任份额的情况下,由乙方和丙方暂各自承担50%,共同对甲方死亡赔偿款作一次性了结;2、乙方和丙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当场各付五万元给甲方,余款自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甲方不得再对其他事项提出异议。3、乙方和丙方分担责任问题,由甲方提供委托手续启动诉讼程序,乙方和丙方依据法律文书为准结算各自法定份额;4、本协议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其他无异议。甲方胡林、乙方石荣国、丙方胡众荣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后石荣国依调解协议分别于2016年1月6日付款5万元、1月11日付款3万元共计8万元予下仓派出所,下仓派出所所长朱国强代表该所出具两张收条予石荣国,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石荣国暂付石同寿死亡赔偿款伍万元整。收款人:朱国强2016、1、6”、“收到石荣国暂赔款叁万元整(石同寿死亡赔偿款)。收款人:朱国强2016、1、6”。朱国强已及时将该款转交予胡引珠、胡林、石红。胡众荣已依该调解协议付款13.75万元予胡引珠、胡林、石红。胡众荣建房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准建手续。石荣国、石同寿亦未取得任何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如果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石荣国和胡众荣对石同寿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宿松县下仓镇人民调解委会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参与调解者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合法。其次,无证据证明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情形,或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有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当事人对石同寿的损害损失确定为27.5万元均无异议。换言之,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证明胡众荣请石荣国为其建造房屋,并委托石荣国组织人员施工。后石荣国组织石同寿、石菊义、胡迎学、石桂荣一起予以施工,在具体施工中,石同寿等人施工种类及范围均由石荣国安排,以及由胡众荣按点工给付工资报酬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石荣国不是俗称的“包头”,石同寿与石荣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石同寿与胡众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胡众荣为接受劳务一方,石同寿为提供劳务一方。胡众荣作为房主,在未取得相关准建许可下就擅自建房,又不审查石荣国、石同寿等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从事建筑行业资质,而将建房业务交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石荣国、石同寿等人建设,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胡众荣应对石同寿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石荣国作为胡众荣的受托人为其建房,一方面,因为其自己无相应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理应拒绝胡众荣的委托;另一方面,石荣国亦应组织具有相应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合理安排人员。而石荣国却邀约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石同寿等人施工,并安排已年满60周岁的石同寿在三楼上做塔挑刷墙的高危事项,致涉案事故发生,石荣国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石荣国应对胡众荣对石同寿的损害赔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其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石荣国和胡众荣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未划清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先各自承担50%,共同对石同寿的死亡赔偿款作一次性了结,并无不妥,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石荣国诉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石荣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综上所述,石荣国和胡众荣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石同寿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胡众荣不违章建房,或者不选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石荣国承建房屋,或者石荣国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资质不为胡众荣建设房屋,也不组织同样无相应建筑资质的石同寿等人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有完善的安全保护设施,或者不安排已年满60周岁的石同寿在三楼上做塔挑刷墙的高危事项,均可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石同寿遭受人身损害,胡众荣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即16.5万元,石荣国负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即11万元。胡众荣已赔偿13.75万元,下欠2.75万元仍需予以赔偿予胡引珠、胡林、石红;石荣国已赔付8万元,下欠3万元仍需赔偿予胡引珠、胡林、石红。石荣国要求垫付的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对石同寿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石荣国负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胡众荣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二、驳回石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石荣国负担360元,胡众荣负担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胡众荣主张其与石荣国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众荣与石同寿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而石荣国主张胡众荣与石同寿构成劳务关系。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胡众荣与石荣国的主张互相冲突,两种法律关系非此即彼。本案针对法律关系的证据有石荣国、石菊义、胡迎学、胡众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石荣国、石菊义、胡迎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涉案建房工程不存在承包并按点工计酬,胡众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涉案建房工程系按点工计酬。从涉案工程的计酬方式,可以证明胡众荣与石同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众荣是接受劳务一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众荣与石荣国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众荣与石荣国之间又无书面合同或协议,胡众荣亦未能提交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综上,本案证据对认定胡众荣与石同寿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认定胡众荣与石荣国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举证规则,一审判决认定胡众荣与石同寿形成劳务关系,胡众荣是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石同寿在为胡众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一审判决确认胡众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胡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审 判 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