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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农十三师红星四场江林摩托车修理部与孙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十三师红星四场江林摩托车修理部,孙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129号原告:农十三师红星四场江林摩托车修理部。经营者:邵江林,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孙生林,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农十三师红星四场江林摩托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江林摩托车修理部)与被告孙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摩托车修理部的经营者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林摩托车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款为3100元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为此双方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货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21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孙生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月3月18日,被告孙生林向原告江林摩托车修理部赊购价款为3100元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货款,为此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2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承担。本案中,被告孙生林欠原告江林摩托车修理部货款2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十三师红星四场江林摩托车修理部支付欠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