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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苗士建、洪名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苗士建,洪名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499号原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双路村路口街。法定代表人:汪兆法,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春,该合作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古亭,江苏省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士建,农民,被告:洪名堂,农民。原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以下简称小李集合作社)被告苗士建、洪名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古亭,被告苗士建、洪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33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苗士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利率为12%,过期罚息20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名堂对上述约定提供连带担保。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该期间的利息为6184元,逾期利息为4152元,本息合计为30336元。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苗士建辩称:其在借据和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其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其签字后就离开了。被告洪名堂辩称:1、原告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原告此行为为非法经营;2、本案的借款违反了规定,按照规定一个人只能担保一笔借款,但其已担保了多次贷款,因而本案的担保无效,本案系其和秦德春恶意串通所为;3、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但其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苗士建因种田缺少资金,特向乙方(本案原告)申请借用互助资金2万元,资金使用利率为月12‰。计划于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过期利息的200%,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合同借款金额、期限,愿以乙方最终审核意见为准。苗士建在××签章处签名。保证条款约定:担保人洪名堂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监督甲方互助资金的使用。如甲方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洪名堂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苗士建发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月息12‰,担保人为被告洪名堂。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苗士建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33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苗士建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据中的借款2万元。另查明,苗士建一案的借款已于2016年9月17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谈话笔录、收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苗士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苗士建虽辩称其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2万元,并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其本人,但被告苗士建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章,其所借的款项是否实际为其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本案的借款本金已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苗士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本案中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结构及其分支机构,因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名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且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名堂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名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士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336元,本息合计2533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苗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