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行审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安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5行审276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玉,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安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乐道雄非法占地建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5年7月开始,被执行人安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浠水县清泉镇胡弄村4组耕地建房,经现场勘测非法占用耕地16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安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安玉作出浠土资执罚(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4800元。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安玉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安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自动履行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安玉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安玉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项内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2项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彬审判员 张向明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卫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