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张运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丽,张运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丽,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运志,男。再审申请人张艳丽因与被申请人张运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丽申请再审称,其夫胡兴均在政府划定车位上停放车辆系合法行为,张运志将管材堆放在车位上经营属恶意侵占公共利益行为,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张运志,张运志应赔偿车辆维修费的全部款项。其车辆被张运志砸损后,6个月无法正常使用,原判未支持租赁车辆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36000元错误。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丽作为本案受损车辆的车主,其丈夫胡兴均与张运志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张运志用钢管砸坏张艳丽的车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兴均对纠纷的起因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运志承担70%责任、张艳丽承担30%责任并无错误。张艳丽主张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费用36000元应由张运志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原判未予支持租赁费并无错误。综上,张艳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