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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银巧与刘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巧,刘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266号原告王银巧,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银巧之子。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金山路219号鑫泰大厦。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职务经理。原告王银巧与被告刘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委托代理人秦超、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巧诉称,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安钢大道高楼庄西,被告刘彦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秦超驾驶的原告车辆同方向行驶的豫E×××××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小轿车经评估,修复费用需4186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安钢大道高楼庄西,被告刘彦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秦超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E×××××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巧到安阳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4180元维修费。另查明,豫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银巧,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王银巧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刘彦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银巧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彦应当赔偿原告王银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原告王银巧提供的事故车估价单和修车发票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为4180元。故原告王银巧要求被告刘彦赔偿车辆损失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巧2000元,不足部分2180元由被告刘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巧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限被告刘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巧车辆损失费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XX男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