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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立鑫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鑫,无业,)区9号101室。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3月28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4年2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立鑫在本市润州区航运新村附近刘燕造型理发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于休息室立柜抽屉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30元。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立鑫在本市中山西路牌湾附近恒通电动车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二层阁楼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23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杨立鑫在本市润州区红星桃花源小区24幢301室其住所处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立鑫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沈某23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立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立鑫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鑫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立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立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鑫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的赃款303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