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席红阳与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红阳,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07号原告:席红阳,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岩,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住郑州市。原告席红阳与被告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彭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8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孙岩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52号院20号楼1单元11楼120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182民初340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孙岩借原告款20万元,有被告孙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岩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不显示利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红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席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保全申请费1961元,共计7591元,由原告席红阳负担1771元,由被告孙岩负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安审判员 李志勋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楚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