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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彭永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彭永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490号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金沙头工业区康民路第七栋282、284、286、288、290、292、294、296、298、300。法定代表人刘灵。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彭永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二、工作岗位:员工。三、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0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货物风险保证金13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0000元、退还押金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0000元、退还押金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七、入职时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才入职,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来看,与原告陈述明显不符,故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2015年3月30日入职。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原告提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31日起旷工至今,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未上交代收货款暂停其上班,明显相互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其2016年2月9日休完年假返回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经理口头告知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月工资均高于5000元,现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5000元/月×1个月)。十、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原告确认没有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主张被告没有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公司,所以不同意发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已经将代收的货款全部交回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被告未上交代收货款为由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000元。由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亦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5000元。十一、返还押金:13000元。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了被告押金10000元均无异议,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工资中扣取了另外的押金3000元,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表予以证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在工资中扣取了3000元作为押金,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13000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永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永伟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三、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永伟返还押金13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宏远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谦(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