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丹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丹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洁平。被执行人:丹巴。2014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丹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6000.00元。上述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152号。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60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根据(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1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6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丹巴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38795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丹巴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丹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丹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93677.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