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费勇、钱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49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费勇。被执行人钱秋红。被执行人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费勇。被执行人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费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得空调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得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费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期内欠息为67356.39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67356.3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费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三、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费勇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费勇追偿。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坐落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50-1503、650-1505、650-1506、650-1507、650-1508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元减半收取9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93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费勇、钱秋红、无锡市福士得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福士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现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福士得建设公司名下登记有民丰东苑1-1至1-4房产,但该房产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设置抵押权1240万元和800万元;被执行人费勇名下登记有民丰路198-805、807、808、809室房产、兴源北路650-1503、1505、1506、1507、1508室房产及益明苑24-1601室房产。其中兴源北路650-1503、1505、1506、1507、1508室房产已抵押给申请人,但上述房屋均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暂不��置上述房屋。上述其他房产均设置抵押权,本案无处置价值。4、其他方面,经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蒋慕锡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晓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