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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长友与井立伟、郑程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友,井立伟,郑程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69号原告吴长友,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立伟,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程见,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吴长友诉被告井立伟、郑程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井立伟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郑程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友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井立伟因建设工程流资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有《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足额还本付息,担保人郑程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本金10万元及6000元利息。2015年5月30日,被告井立伟又以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担保人为郑程见,井立伟到期还本付息,若不履行,由郑程见清偿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井立伟至今仍不偿还本金10万元及6000元利息。被告井立伟的两次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336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2015年5月30日,被告井立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写有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井立伟也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3600元,共计25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立伟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不符。一、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10万元,不存在21万元;二、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利息高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郑程见答辩称:我与井立伟联系过,他说他还钱,他要是还了,我就不承担责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井立伟以工程建设资金流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吴长友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井立伟向原告吴长友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条》(下称《借款条1》)和《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1》)。《借款条1》的主要内容为:1、今借到吴长友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流资不足,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足额还本付息;2、担保人郑程见保证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不履行借据合约,由担保人足额清偿出借人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协议1》另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立即归还本金,并承担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协议1》的其他内容与《借款条1》一致。2015年5月30日,被告井立伟再次向原告吴长友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条》(下称《借款条2》)和《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2》)。除借款期限外,《借款条2》、《借款协议2》与《借款条1》、《借款协议1》的内容分别对应一致,且同样由被告郑程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款条2》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井立伟第三次向原告吴长友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吴长友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井立伟。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合计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井立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吴长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长友诉称被告井立伟拖欠三笔借款共计210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款条1》、《借款协议1》、《借款条2》、《借款协议2》、《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井立伟以“实际借款为10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长友要求被告井立伟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就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就2015年5月23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和2015年5月30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吴长友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本案中,就2015年5月23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和2015年5月30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借款协议1》和《借款协议2》第五条已分别注明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郑程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2015年5月30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被告郑程见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程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友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程见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井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刘 严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