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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涂和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夏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涂和容,夏志平,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3栋405、406房。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和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运阁17D。负责人:梅文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姣,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和容、夏志平、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涂和容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且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证明,均不能证明该菜摊是属于涂和容所有,无法评估其是否有收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误工费赔偿;2、涂和容为农业户籍,除社区证明外,并无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进一步证据证实其于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涂和容辩称,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在新洲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集部辛冲集贸市场从事水果蔬菜经营,事故发生时我家还堆有很多水果蔬菜,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我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误工费计算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新洲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集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我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辛冲街辛冲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我居住在辛冲正街,不需要公安机关再出具证明,我在辛冲正街居住,有房屋在我丈夫名下,足以证明我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志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涂和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志平、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涂和容各项损失共185699.37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志平、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7日,夏志平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辛冲街樱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冲车站路段,由于操作失误,所驾车辆与前方在道路东侧步行的涂和容发生碰撞,造成涂和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夏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和容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涂和容,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辛冲正街20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四、鉴定结论:涂和容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两个9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3%,后续医疗费2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240日;五、医疗费:26863.39元;六、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八、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九、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40天=18890.3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夏志平垫付了16439.8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号小轿车于2015年3月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驾驶人为夏志平;双方之间系租用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涂和容主张误工费:331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涂和容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且涂和容也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即使法院认定需要赔偿误工费,也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25天;二十一、涂和容主张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2年×23%=68591.5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涂和容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依据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涂和容在城镇建房居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项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涂和容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依据武汉市新洲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集服务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证明》,证实涂和容一直在辛冲街集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涂和容按照零售业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25天。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涂和容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7793.39元,其中:医疗费26863.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7793.39元,由夏志平赔偿。由于粤B×××××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05333.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2年×23%=68591.52元、误工费33148元/年÷365天×125天=11352.0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40天=18890.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赔偿涂和容交强险保险金115333.8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793.39元,合计153127.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夏志平赔偿涂和容法医鉴定费1500元,夏志平已经垫付16439.8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4939.80元,由涂和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涂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夏志平负担1493元,涂和容负担51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涂和容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上诉认为涂和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涂和容户籍为农业,但其所提交的辛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洲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夫吕普望名下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涂和容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涂和容租用辛冲市场摊位,经营蔬菜水果,属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应予确认。涂和容已过退休年龄,并不能否定其从事其他社会劳动并获得劳动收入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此认为涂和容不存在具体收入状况,且否认误工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