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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2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献波与李海彬、郑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波,李海彬,郑玉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274号之一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郑玉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劳动路军分区。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主要负责人:裴海斌,董事长。原告马献波与被告李海彬、郑玉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马献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献波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献波对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撤诉。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