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与胡小云、胡彧闻、罗达江、余学玲、赵吉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赵吉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285号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红塔区。代表人:倪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小云,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某某,女,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胡小云(系胡某某父亲),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达江,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余学玲,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吉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与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赵吉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被告赵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罗某某驾驶渝某号轿车载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6人沿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翠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川区翠大线K8+700M处时与被告赵吉定驾驶的云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场死亡,胡某某重伤、唐某某轻伤及被告赵吉定驾驶的云FY06**号客车上乘客张某某、刘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小云与罗某某系夫妻,2013年8月8日,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负责人或家属(含胡小云)达成一致丧葬协议。同日,被告胡小云作为申请人向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丧葬费。2013年8月9日,被告胡小云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用于死者罗某某、胡某某的丧葬费及伤者胡某某的医疗费165000元(该款项包含了由江川区交警大队先行垫付的社会救助金60000元)。2013年8月27日,该事故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吉定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及受伤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30日,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原告向江川区交警大队转账支付其先行向胡小云垫付的救助基金60000元。现五被告已经具备返还能力,为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顺利运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小云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收到60000元救助基金这一事实无异议;2.该次事故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吉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按份承担。被告赵吉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申请者、实际领取者和使用者均不是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支付救助基金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未作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赵吉定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吉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罗某某驾驶渝某号轿车载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6人沿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翠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川区翠大线K8+700M处时与被告赵吉定驾驶的云FY0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场死亡,胡某某重伤、唐某某轻伤及被告赵吉定驾驶的云FY06**号客车上乘客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小云与罗某某系夫妻,2013年8月8日,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负责人或家属(含胡小云)达成一致丧葬协议。同日,被告胡小云作为申请人向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丧葬费。2013年8月9日,被告胡小云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用于死者罗某某、胡某某的丧葬费及伤者胡某某的医疗费165000元(该款项包含了由江川区交警大队先行垫付的社会救助金60000元)。2013年8月27日,该事故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吉定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及受伤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30日,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原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向江川区交警大队转账支付其先行向胡小云垫付的救助基金60000元。2014年7月18日,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就该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赵吉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5日,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小云2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154298.4元(含死亡赔偿金145296元、丧葬费750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174298.4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3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188707.8元(含死亡赔偿金142296元、丧葬费7502.4元、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409.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218707.8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55529.44元(含医疗费16292.51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62元、护理费248.69元、残疾赔偿金36311.04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述三个判决均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上述三个判决所明确的款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支付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经胡小云申请后原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系基于被告胡小云的申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救助伤亡人员向胡小云垫付了60000元的抢救费及丧葬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垫付的60000元救助金。故对原告垫付的60000元救助金,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关于被告赵吉定对原告垫付的救助金是否有返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吉定并非救助金的申请人,原告向胡小云提供的救助金被告赵吉定并非实际使用者,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款已进行了实际支付,被告赵吉定并未获得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救助金和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后的利益,故被告赵吉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赵吉定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江川县人民法院作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赵吉定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诚泰财保玉溪支公司要求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连带返还其已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吉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连带返还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云、胡某某、罗达江、余学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钦奕人民陪审员 解忠华人民陪审员 陈金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