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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刚、马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刚,马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865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焕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刚,男。被告:马亚宁,女。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刚、马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焕堂、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某某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实际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7.56‰,用途个人周转。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5年3月13日,结欠本金494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起诉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471.2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3702.62元、并按月利率11.34‰支付该款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借款人之妻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的具体约定;4.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宜均知情;5.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均到场签订了合同;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王永刚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慢慢还款。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亚宁未到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相吻合,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永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某某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实际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7.56‰,用途个人周转。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5年3月13日,结欠本金4947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马亚宁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马亚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马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471.2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3702.62元、并按月利率11.34‰支付该款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