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与山东沁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山东沁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住所地: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负责人:周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沁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泺路88号1号楼D座501-1室。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法定代表人:周长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莱芜莱城大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以下简称隆兴发绿植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兴发绿植中心负责人周光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毕泗军,被上诉人山东沁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润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炉村委)法定代表人周长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兴发绿植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行使撤销权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诉讼,应先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更没有经过大王庄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之间的合同显系违法,应予以撤销。沁润公司辩称,隆兴发绿植中心并非合同主体,不得申请撤销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之间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山场承包合同书》经过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批准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隆兴发绿植中心的上诉请求。东风炉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沁润公司答辩意见。隆兴发绿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的承包合同,由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隆兴发绿植中心与东风炉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隆兴发绿植中心所承包山场为东风炉村的洋峰(风)沟及四至,还约定了承包年限70年,押金交付方式是现金、时间是签订合同当日,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方式。但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中主要条款用铅笔书写,并且进行了改动。至同年8月6日,隆兴发绿植中心与东风炉村委签订《承包洋风沟押金合同书》,约定,东风炉村委于2011年8月6日收到隆兴发绿植中心负责人周光文承包押金拾万元,洋风沟承包合同定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如2011年11月1日不能签订合同,所交拾万元现金不能退回,作为违约处理。之后,隆兴发绿植中心未再向东风炉村委交纳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3月14日,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沁润科技所承包山场是东风炉村的洋风沟及四至,还明确约定了承包年限30年,山场中槐树、楜树等木材树作价26万元,于签合同当日支付,承包费每年6万元,于签合同当日支付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沁润科技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隆兴发绿植中心、沁润科技、东风炉村委均认可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签订的上述合同是有效的。另隆兴发绿植中心立案时提交的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中承包人“沁润科技”打印为“泌润科技”,属笔误,其他内容与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内容一致。2016年2月2日,隆兴发绿植中心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隆兴发绿植中心与东风炉村委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有改动,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且双方于同年8月6日约定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在该时间内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是否与2011年6月28日的合同内容一致,隆兴发绿植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隆兴发绿植中心与东风炉村委并未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不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而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兴发绿植中心、沁润科技及东风炉村委均无异议。故隆兴发绿植中心要求撤销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对山东沁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莱城区大王庄镇东风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2016年2月2日,隆兴发绿植中心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沁润科技与东风炉村委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隆兴发绿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的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隆兴发绿植中心不是东风炉村委与沁润科技《山场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隆兴发绿植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隆兴发绿化种植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亓雪飞审 判 员 李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亓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