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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继兰诉黄文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266号原告:陆某某,女,1970年6月30日生,壮族,河口县人。被告:黄某1,男,1971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无业,住河口县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1993年12月8日双方在被告老家贵州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双方在河口县民政局补办新的《结婚证》。1994年3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2,2015年5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3。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被告每次都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酒后打得更厉害,被告还经常侮辱原告,说原告生的两个孩子不是他的,动不动就拿刀威胁要杀原告全家,使原告和孩子每天都生活在恐惧当中。双方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离婚,被告却不同意。原告曾就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一事向河口县妇联、南溪农场、南溪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部门也曾派人进行过协调,被告当时口头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但过不了多长时间,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3,现1岁零2个月,由原告自行抚养至18周岁。3、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南溪农场二十三队住房一间(15000元)、电脑一台(1000元)、挂式空调一台(1700元)、女士摩托车一辆(2800元)、洗衣机一台(1200)、五门柜一个(24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南溪农场二十三队住房半间(7000元)、沙发一套(2800元)、电视机一台(2000元)、冰箱一台(2000元)、三门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1未作答辩。庭审结束后,法庭到被告处找被告询问意见均找不到被告,电话也联系不到被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初,原陆某某、被告黄某1认识后即同居生活,1994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2,现已成年。2015年5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3。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河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溪农场二十三队住房一间(二格)、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沙发等生活用品。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忠诚,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黄某3,现年幼需要双方投入大量的精力进行抚养,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能从有利孩子成长教育和家庭和睦出发,互相忍让、互相体谅理解和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作为共同生活23年的夫妻的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正言语行为的机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世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婵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