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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林友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和,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83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友和,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友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5)西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友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某1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被告人林友和系林某1的父亲。赵某与林某1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林某1与其子搬回林友和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2栋3单元602号的家中居住。后林某1和赵某进行离婚诉讼。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赵某到林友和家中探望孩子。林友和和赵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林友和手持擀面棍(长约60公分,直径粗3公分)将赵某左手及右臂打伤,致赵某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当日13时20分许,赵某报案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该所于当天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并于2015年3月26日将林友和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经桥西分局批准,红旗派出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林友和经红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该所并对自己打伤赵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林友和的故意伤害行为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拍片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8.4元。本案民事部分,本院主持进行调解,赵某要求林友和赔偿30万元,林友和同意赔偿赵某3万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友和的供述林友和于2015年3月26日所作的供述称:我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将我传唤过来,在尹泰家园小区13号楼我家门口的楼道里,我和赵某打架了。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家睡觉,我小外甥赵禹皓去叫我说他爸爸赵某来了,让我起来。我起来后,看见赵某和林某1在家门口站着,我就上前问赵某说:“你想干什么?”他说:“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我就骂了赵某说:“放你妈的屁,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赵某就骂我说:“操你妈,操你八辈祖宗。”骂了我好几遍。林某1就打了赵某两下,赵某要还手打林某1。我看见他准备要打林某1后,我就上前打了赵某,然后赵某就与我打了起来。打了一会,林某1把我拉开了,这时我老伴周某又从家门出来和赵某打了起来,打到电梯口时我看见我老伴被赵某摁在地上打,我就上前拽了赵某一下没拽开。我拽了一下后就被林某1拉走了,我老伴后来是怎么起来的我不知道,再后来我和我老伴就被林某1推到屋里了。赵某去我家不是找我,我不知道他找谁,赵某之前来过好多次,去找林某1,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赵某和林某1发生感情矛盾有2年多了,2年前林某1和赵某分居后就搬回家里住了。林友和于2015年5月6日所作的供述称:我和赵某打架,擀面棍把赵某打了来投案自首。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左右,我在床上午睡,我外甥赵禹皓喊我说他爸来了,��一听说赵某到家来了后就起来了,我听赵某来了我挺害怕。我就从屋里出来后,看见赵某在门外,我女儿林某1在门里。我就上前问赵某来干嘛,赵某说:“我想来干什么就干什么。”我就对赵某说:“放你妈的屁,这是你家呀,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赵某就骂我八辈祖宗。我女儿林某1就打了赵某一下,我就上前用手打赵某,没打着他。这时我老伴周某也上前和赵某厮打了起来。在楼道走廊电梯口的位置,我老伴周某被赵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接着我就回厨房拿了一根擀面棍奔赵某去了,用擀面棍打了赵某,打了赵某身体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我用擀面棍打赵某的时候,周某在赵某的身子底下,和赵某撕扯着不撒手。接着我被我女儿林某1和楼道西头304号的一男一女两个邻居拉开了,我手里的擀面棍不知道被谁拿走了,我就用拳头打了赵某几拳,打了赵某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然后林某1把我推回屋里去了,过来七八分钟后,110就来了。我用擀面棍打他的时候,他用胳膊挡。擀面棍是木头的,有30至40公分长,直径2、3公分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我没说用擀面棍打赵某的事,是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赵某用拳头打了我胳膊一下,我没受伤。赵某对周某拳打脚踢,周某腰、脸和胳膊有伤,是赵某打的。周某没有用棍子打赵某。林友和于2015年5月9日的供述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尹泰家园小区13栋2单元3楼楼道内我打伤的赵某。用擀面棍打的,因为赵某和我女儿林某1离婚的事情,赵某多次到我家去骂我和我爱人,当天赵某又去我家骂我和我的家人,后来我就和赵某打了起来。当时现场有我、赵某、我老伴周某、林某1,后来隔壁304的一男一女邻居也在场。林友和在开庭过��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没有意见。第二次去派出所是电话通知我去的,让我去派出所一下。到派出所后,民警问我打架情况,问我投案自首吗,伤害成什么样,我说我不清楚。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赵某于2015年3月22日的陈述:我被人打了,来报警。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在红旗大街尹泰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楼的楼道里被我儿子的姥爷林友和、姥姥周某打的。林友和、周某一块用木棍打我右胳膊和左手背。医院说我右前臂骨折、左手掌无名指根部骨折。右前臂是林友和打的,左手掌是周某打的。我与林某1是夫妻关系。2012年林某1提出离婚,我当时不同意,2012年10月林某1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然后我与林某1分居,林某1住她父母家,分居后儿子也没说谁带,有时候跟着我,有时候跟着林某1。我与林某1��2012年9月就开始分居了。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我到红旗大街尹泰家园小区13号楼林友和家给儿子赵禹皓送学习用品,到了他家门口我敲门,林某1开了门。开门后,我站在门外边正在掏学习用品的时候,林友和走过来对我说:“你干什么,你干什么?”我没理他,林友和就开始骂我,然后我也还口骂他。林友和就转身从屋里拿了一根木棍举起来就打我,我拿右手挡了一下就往后退,这时周某拿了一根木棍也冲上来打我,然后他俩一起在楼道里用木棍打我,我就用双手挡。这时林某1上前拦她父母没拦住。打了一会,我上前把周某的木棍夺了下来扔到了楼道里,周某就搂着我不松手,把我的裤子撕坏了,还把我兜里的手机摔到地上了。周某搂着我的时候,林友和就拿棍子打我,我用胳膊挡住。后来出来两个邻居一起把林友和和周某拦住了,后来我就打电���报警了。我打完电话后,林友和的儿子林某2也回来了。林某2就把林友和拉到屋里了,后来警察就去了,把我和林某1带到派出所了,再后来我就去和平医院看病了。当时在场有我、林某1、林友和、周某、赵禹皓,还有一男一女两个邻居,我不认识这两个人。我和林某1分居后去过林友和家十几次,每次去我都是因为看孩子。之前和林友和发生过矛盾冲突,我去他家接孩子,他们不让接,我们发生过多次冲突。2015年3月10日我去林友和家,我去看孩子和周某发发生冲突了,她拿棍子打我了,没打伤我,后来我就把她棍子夺了,把周某推开了,没有推倒她,当时只有我、我儿子和周某在。证人周某的证言称:我丈夫是林友和,女儿叫林某1。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赵某到我家门口后,我听见赵某敲我家的门,我当时在卧室,过了一会我从卧室出来,我看见赵某和我老公林友和在门口楼道电梯口的地方打了起来,我就上去拉架。我上前用手拉赵某和林友和,不知道具体拉着谁了。后来赵某就打了我脸一拳,还骂我,一下吧我按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发生什么我都不知道了。我用手抓了赵某一把,抓他哪儿我不知道。我去拉架时什么都没有拿。我没有拿木棍打赵某。证人林某1的证言称:我和赵某曾经是夫妻。2015年1月21日桥西区法院判我与赵某离婚,当时赵某缺席了宣判,后来法院给他寄过判决书。我和赵某是在2012年9月开始分居的,分居后我就搬到尹泰家园13-2-302室我父母的家中了。我和赵某有一个男孩,7岁,叫赵禹皓,分居后我和赵某没有商量好带孩子的事,基本上都是我带孩子,赵某想带孩子,他就随时到我父母家来接孩子,孩子的费用他也不出。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家,赵某去了我家。赵某去了说想给孩子送东西,赵某当时背了一个包,我没见到拿出什么东西出来给孩子。我和我爸林友和、我妈周某,还有儿子赵禹皓在家,我听见赵某在外面敲门,我就开门问他有什么事,赵某说给孩子送点东西过来,我就把孩子叫过来,赵某也没给孩子拿东西。这时,我妈把我爸叫来了。我爸林友和就问赵某:“你怎么又来了,这个家你想来就来啊?”赵某说:“孩子在这,我愿意什么时候来就什么时候来。”然后赵某就骂我爸脏话,我爸就骂他。我听见赵某骂我爸,我就用手捶了他肩膀两下,赵某还手打我,没打着我。我爸这时就上来打了赵某,赵某就和我爸打了起来。因为孩子也在,我就把孩子送到里屋了,出来后我就敲我家对门的房门,想让他们帮我报警,对门没人在家。我出来后,走廊里已经不见人了,我听见我爸、我妈和赵某在电梯门口争吵,我就回屋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报警电话打通后显示的是鹿泉110,然后我就挂了给我弟弟林某2打电话让他报警。我打完电话后出去,看见我爸在楼道里站着,电梯门口有一个男的(是我家的邻居,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在拉赵某,我妈躺在地上拽着赵某的裤兜,我就上前劝我妈松手,我妈说他松手赵某就要打我爸,后来我就拉开我妈了,把我爸和我妈拉到里屋把门关上了,我看见赵某坐在电梯对过的楼梯台阶上,拉架的男的也走了。后来我听见我弟弟在外面和赵某说话,我爸让我把我弟弟叫进来,再后来警察就来了。发生这件事,有很多原因,赵某曾多次到我家以看孩子为由去我家闹,骂我及我家人。证人曹某的证言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和爱人梁某在红旗大街尹泰家园小区13栋2单元304号的家中吃饭,听见楼���里有“乒乒乓乓”打斗的声音和小孩的哭声,我听见其中有个男子的声音是隔壁302邻居姓林的老头的声音。我怕老人打架吃亏了,我就从家中出来了。出来后,我看见在楼道电梯的门口,邻居302姓林的老头和一个中年男子两人手里分别拽着两根棍子的两头互相拉拽,姓林的老头在中年男子的身后抱着男子的腰,姓林的老头的女儿和他女儿的儿子也在旁边站着。我就上前抓住两根棍子中间,劝姓林老头和中年男子松手不要打了,中年男子就先松开手了,姓林老头拿着两根棍子被我劝回家了。但姓林老头的老伴抱着男子的腰,拽着男子的裤兜不撒手,把中年男子的裤兜撕坏了。后来我和姓林老头的女儿一块把他妈也劝了回去。然后中年男子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楼梯口坐着,后来我有事就外出了。我出门后双方都已停手了,在家里听见了他们的打斗声。我看见双方都有伤,中年男子脸上有两三道血痕,后来他坐在楼梯里让我帮他解开袖扣,他说他手腕动不了,我看见他手腕上有淤青,姓林老头老伴的脸上青了一块,手指头上有血迹。我看见姓林老头有伤。不清楚他们因为什么原因打的架。中年男子之前也多次去姓林老头家敲过门,找他家女儿,具体什么事情我不知道。证人梁某的证言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和我爱人曹某在家中吃饭,听见楼道里有吵架的动静,我爱人曹某就出去了,一会儿我也跟着出去了。我在楼道里看见隔壁302邻居的老头、老太太和一个男子又吵又打,老太太和那个男子在楼道电梯口前面撕扯,老头手里拿了一根棍子在旁边站着想打那个男子。我和我爱人曹某、还有老太太的女儿就上去拉架,一开始没拉开,双方拉扯在一起谁也不松手,后来双方被劝开了。老太太的女儿把老太��和老头劝回屋里了,那个男子就坐在楼梯口那儿。我就和我爱人劝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说他手机坏了、胳膊上受伤,还让我老公帮他拧开水瓶喝水,后来我们就回家。我看见老太太脸上有伤,具体是什么样的伤我记不清了,那个男子脸上有被挠过的抓痕,我看见老头脸上没有伤。邻居老头手里拿的是一根墩布杆,大约有一米多长,直径2、3公分。证人林某2的证言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家,我姐林某1给我打电话说赵某过去了,然后我就去了。我到三楼楼道的时候,我看见赵某在楼道里坐着,然后我就去我父母家了。我妈周某脸上青了一块,赵某手上有一块抓伤,脸上我没注意看,别人有没有受伤我没注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力致赵某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右上臂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颧部肿胀,皮下出血。右臂、右手背皮下出血。周某损伤属轻微伤。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5月6日10时23分,林友和到红旗派出所投案自首。林友和供述,2015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尹泰家园小区13栋2单元3楼楼道内与赵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其用擀面棍将赵某打伤。林友和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林友和自首行为不予认定的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调查未找到林友和到红旗派���所自首的相关证据,故对林友和的自首行为不予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工具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林友和犯罪时使用的犯罪工具擀面棍,长约60公分,直径粗约3公分,中间粗,两头细,木头色。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工具予以扣押。被告人林友和的户籍证明,证实林友和出生于1959年9月28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赵某及周某伤情照片。林友和的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1)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2015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林某1报警称2015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其下班回家时在长安广场麦当劳门口要坐同事的车回家,其刚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其老公赵某从其身后将其拽倒,导致其摔倒在地,脑门左边被磕了两个口子,缝了30多针。(2)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2015年3月10日10时22分,林某1报警称,其前夫在其家中将其母亲周某(女,60岁)打了,经了解,林某1称其与赵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不同意,到林某1家中闹事将周某打了。原告人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鉴定费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友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将赵某右手打伤,致其轻伤一级,林友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友和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本案核实,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制大队出具对林友和不予认定自首的说明,同时结合林友和在行政案件中系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后刑事案件中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后到案,故应采纳桥西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说明意见,对林友和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林友和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打伤赵某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直接导致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以及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本案发生于赵某与林某1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多次到林某1的父亲被告人林友和家,双方在发生口角争执后,应采取合法理性方法处理,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对辩护人辩称赵某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林友和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双方过错情节。本案确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有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提交其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拍片及治疗的票据,金额共计2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人赵某提交鉴定费票据共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人赵某提交出租车票五张共计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赵某提交的五张出租车票的乘车时间,与其到医院就医的时间不吻合,无法证实其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人赵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68.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林友和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以上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友和的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友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林友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林友和上诉提出:首先该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次上诉人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友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友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将赵某右手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林友和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关于原审被告人林友和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后,林友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就即刻到案,并供述了“我和赵某打架,用擀面棍把赵某打了。”的事实,且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应认定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综合考量本案的量刑,原判量刑时已对被告人林友和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打伤赵某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做出从轻处罚。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林友和的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拘役五个月,属适当。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