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889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孙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有过月利率2%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