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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721号原告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中校,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强,公司股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萍,公司员工。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湖口县,途经304省道鄱阳县柘港乡胡家村路段时,与原告洪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2月26日原告洪某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6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某某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762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父母亲身份信息,证明需赡养的人数;3、原告子女信息,证明需抚养的人数;4、浮梁正骨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及住宿费;6、财产损失照片一份,证明电动车已受损;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医学鉴定专家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9、保单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48680元;事故车辆是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聘请的司机,车辆已投保。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及黄某某共同所有,挂靠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868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医疗费48680元。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后续治理费36000元未发生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扣除非医保10﹪;4、赡养费证据不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王国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洪某某伤残九级,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湖口县,途经304省道鄱阳县柘港乡胡家村路段时,与原告洪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49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4868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洪某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6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洪某某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共同所有,挂靠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某某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80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护理费90×90=81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2520元、误工费102×97=9894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30﹪=6683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1×30﹪÷2=127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86×30﹪×30(17+18)÷3=29701元等以上合计人民币176230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8680元)。另查明,原告洪某某的父亲洪型柱生于1953年6月18日,母亲洪金风生于1954年8月27日,其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洪国平、洪继平及洪某某;洪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王国太生于1999年4月20日;原告洪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某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是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及胡某某的聘用司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及胡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确认医疗费4948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护理费90×90=81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2520元、误工费102×97=9894元、鉴定费19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11139×20×20﹪=44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6×1×20﹪÷2=8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86×20﹪(17+18)÷3=19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均酌定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中确已损坏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故本院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8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洪某某4868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804元(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868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86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洪某某140124元(该款项支付到户名洪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支付被告刘某某48680元,(该款支付到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