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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齐艳秋诉齐延生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艳秋,齐延生,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艳秋,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延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负责人:陈忠宝,村主任。上诉人齐艳秋因与被上诉人齐延生、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艳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齐延生作为户代表(户成员有齐延生、闫玉杰、齐明磊)与民主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有误。二轮土地承包时齐艳秋虽与齐延生不在同一户口内,但因1983年分配土地时齐艳秋与齐延生以及父亲奇焕财作为一个承包户参与土地分配,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我方在一审中曾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齐艳秋和齐延生是涉案土地的共同承包人。2.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延包,而且齐延生之妻闫玉杰、其子迟明磊未从民主村分得承包地,所以不能认定涉案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齐延生代表其婚后一家三口成员与民主村签订的。3.齐艳秋婚前从民主村分得涉案土地,婚后未从站北村分得耕地,仍应享有原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一审判决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规定精神相悖。齐延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第三人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是承包户对原承包地的延续,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户内有谁,谁就有承包地份额,故齐艳秋没有份额。2.上诉人所称的土地仲裁因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而未生效。3.土地延包前迁出原村的妇女,应当由迁入地的村分配土地,所以上诉人应当向站北村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没有证明自己在站北村未取得二轮承包地。民主村村委会没有进行发表陈述意见。齐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齐延生与民主村村委会签订的第0129083号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齐艳秋与齐延生对前述合同项下的耕地0.3263公顷,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齐焕财为户主的家庭,户成员有齐焕财、齐艳秋、齐延生3人,分得耕地0.5181公顷(地块分布为:赵青发地0.092公顷,陈生地0.174公顷,西岭小房前地0.063公顷,园田地0.1111公顷,号外地0.078公顷)。齐延生1982年4月25日与妻子闫玉杰结婚,1983年11月15日婚生子齐明磊出生,1984年闫杰户口在从江南镇西苇子沟村迁到民主村齐延生户上。齐艳秋亦于1983年秋天结婚,出嫁后将户口迁出,落于敦化市开发区铁东社区六组。另查:齐焕财故去,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齐延生作为户代表与民主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0.326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地名为日光温室的土地面积为0.1563公顷,四至:冬至道,南至刘永军地,西至村,北至陈忠贵地。其中地名为小房前的土地面积为0.17公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时齐延生作为家庭户代表(户成员有齐延生及其妻子闫玉杰、婚生子齐明磊)与民主村签订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合同编号:0129083)已经成立并且生效,齐延生户取得了合同中所载明的0.3263公顷土地(其中日光温室地0.1563公顷,小房前地0.17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齐艳秋主张对上述合同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齐艳秋提供的证据,齐艳秋1983年秋天结婚出嫁到敦化市江南镇站北村,并将户口迁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迁入敦化市江南镇站北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齐艳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齐延生与民主村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齐艳秋是齐延生家庭户成员之一,也不能证明齐艳秋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无法认定齐艳秋对涉案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艳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齐艳秋与齐延生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艳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齐延生作为户代表与民主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0.326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不准确,“户代表”应更正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代表”,本院认为,此处“户代表”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代表”的简称,鉴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予以更正。齐延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齐艳秋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落户于敦化市开发区铁东社区六组的表述不准确,当时铁东社区六组应叫敦化市江南镇站北村。因齐艳秋亦认可铁东社区六组即为江南镇站北村,本院对齐延生的意见予以采纳。除上述两处更正之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齐艳秋现在户口是否又迁回民主村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齐延生所在的户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1996年所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该承包合同时,齐艳秋已从该户中迁出。民主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虽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但只是承包户对同一承包地的延续承包,而不是每一个原户成员均延续承包该承包地。故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方可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齐艳秋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齐艳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艳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