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徐志光、汤林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徐志光,汤林兵,盛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38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199号。主要负责人:戚洪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国(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徐志光。被告:汤林兵。被告:盛爱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徐志光、汤林兵、盛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志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5598.5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汤林兵、盛爱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光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汤林兵、盛爱平自愿为被告徐志光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志光放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7%,每季末月21日结息,被告徐志光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累计欠息15598.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598.5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汤林兵、盛爱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徐志光负担,被告汤林兵、盛爱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453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朱卫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