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宋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红伟,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红伟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祥龙苑博联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五羊牌渝HNMX**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便产生将摩托车偷走以供以后使用的想法。之后,宋红伟将摩托车骑回城东街道咸碱沟巷63号出租房附近,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巷道里。同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城东街道咸碱沟巷63号的楼下巷道内找到其被盗摩托车,经城东派出所民警拍照取证后由李某自行取回。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咸碱沟巷63号出租房将被告人宋红伟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红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从宋红伟处扣押钥匙一串共五把,于同年8月12日发还被害人李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红伟��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红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宋红伟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对宋红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宋红伟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蜻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