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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709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刁胜虎、彭聪、四川省南充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全,刁胜虎,彭聪,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709之二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全,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执行人刁胜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彭聪,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刁胜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张德全申请执行刁胜虎、彭聪、四川省南充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刁胜虎、彭聪、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XX号X层非住宅房、五里店街XX号XX、XX、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五里店街XX号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X、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X、X、X幢X层、五里店街XX号X、XX、XX、XX、XX幢X层非住宅房,查封期限为叁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刁胜虎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查封期限为叁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川XX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四、查封被执行人刁胜虎所有车牌号为川XX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