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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文凤与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凤,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993号原告:王文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防汛路**号(环湖东路东段蟹岛)。法定代表人:张来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梁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凤与被告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金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李敏、被告莱芜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中采用的计算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部分第二条规定,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外,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10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日,即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而仲裁委却以提起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时间(2016年6月2日)向前推算一年即以2015年6月2日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认定错误。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后,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存在两个违法事由,即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莱芜金叶公司辩称,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支付7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工资差额,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因此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在于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应该知道用人单位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者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时效也应发生中断效力。再次,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之日起用人单位便始终有责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时效的计算应该按月起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现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仅需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持。(3)退一步讲,原告主张7个月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双倍工资计算起始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计算11个月。(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根据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为:第一、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时,劳动者才能依法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原告因其个人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其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并签字书写《员工辞职申请书》和《辞职信》,于当日离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职工,同时向用人单位出具《辞职信》、《员工辞职申请书》,并表示感谢,感谢公司的培养,对公司充满了敬意和不舍,但是由于不可言明或难言之隐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基于人道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及时批准了该辞职。原告提起仲裁或诉讼,实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文凤与被告莱芜金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劳动者从事服务岗位,月工资1450元。被告莱芜金叶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5年6、7、8、9、10月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980元、1980元、1980元、2380元、2300元。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3月,王文凤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载明系个人原因。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凤与被告莱芜金叶公司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是意思自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开始起算,该起算时间与相关座谈会纪要内容并不冲突。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原告2015年6、7、8、9、10月的工资分别为1980元、1980元、1980元、2380元、2300元)予以支持。2015年4月至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个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非个人原因,故对原告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本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再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共计1062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莱芜金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