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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郑成龙与周静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龙,周静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龙,住吉林省龙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国,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郑成龙因与被上诉人周静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龙上诉请求:周静国给付硅藻泥施工费1000元,棚及门窗隔断等各项保护费1000元,搭楼梯跳板、倒料等各项费用200元,误工费用800元。周静国辩称:我俩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给我做硅藻泥做坏了,我说过几天给上诉人工钱。上诉人做的活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他说干了工程量的三分之二是不对的,他只干了40%。店主租房子是要开饭店,耽误了工期,也扣了我钱。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郑成龙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周静国立即支付劳务费2500元、误工费700元(寻找周静国耽误工作七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左右,周静国给郑成龙打电话,让郑成龙为其做硅藻泥墙面,当时约定整个工程面积约120平方米,周静国承诺支付硅藻泥劳务费1500元、屋内喷漆保护劳务费1000元,共计2500元。郑成龙做了五天,工程完成三分之二至五分之四的时候,周静国又找了一个工人。因为郑成龙还有别的活,既然周静国又找了其他工人,于是,郑成龙向周静国提出结算费用,剩余的活让后来的工人干。当时,周静国同意了,但又说房主还没有给他结账,所以暂时不能给郑成龙结账,告知郑成龙过两天到其店里结算。第三天,郑成龙到周静国的店里没有找到他,第六天及之后连续几天,郑成龙又去店里,周静国一直不在。经询问服务员得到周静国的电话号码,但拨打该电话后,接电话的人称并非周静国。后经多次与该号码机主联系,机主给了一个电话号码,也不是周静国。之后,郑成龙直接去延吉市百货大楼找周静国,终于在百货大楼一家正在装修的咖啡厅内找到他,周静国拒绝给郑成龙结算。周静国原审辩称:2016年3月23日,周静国打电话找郑成龙做延吉市发展龙小二海鲜店内硅藻泥墙面。整个施工面积为140平方米。2016年3月24日,郑成龙到施工现场查看后,双方确定劳务费1500元,施工期为3日。2016年3月25日下午,郑成龙电话告知周静国盼盼硅藻泥料不行,出现脱粉现象。周静国当即告知郑成龙盼盼硅藻泥料不可能出现脱粉现象,导致脱粉现象的原因一般会是因为施工人员不会操作或者操作不熟练,并告知郑成龙停止施工。之后,周静国找来其原来经营盼盼硅藻泥店时雇佣的师傅一起来到龙小二店内,当着郑成龙的面做了一块墙面,结果没有出现问题。但郑成龙仍坚称是硅藻泥料有问题。硅藻泥施工一共分为五步程序:1.搅拌料必须超20分钟、2.抹平、3.弹点、4.压点、5.收光。郑成龙搅拌料时间不足,弹点不均匀,省略压点,直接收光导致收光时间不对,墙面无光泽而致脱粉。盼盼硅藻泥是中国十大名牌,国际F4星标准,不含有一点胶性,如不按正确的方法施工,就会出现脱粉。施工前,周静国提醒郑成龙必须按照正确的方法施工,但郑成龙还是按他自己的错误方法施工,导致周静国返工,由此,周静国因为返工多支付了600元手工费、硅藻泥料费1750元、纸胶带费200元,且因返工耽误交工,原定8400元的工程款,店主只支付5600元,造成周静国2800元损失。对郑成龙主张的屋内喷漆保护劳务费1000元有异议,该部分工程量应该包括在做硅藻泥的整个劳务费中,周静国没有另外承诺过再支付1000元。对郑成龙主张完成三分之二至五分之四的工程量有异议,其实际只干了一天多,只完成了40%了左右的工程量,而且因为脱粉,40%的工程量全部都需要返工。郑成龙主张到硅藻泥店内找不到周静国,是因为周静国已将店面出兑,不再继续经营,周静国并没有躲避,而且施工期间,郑成龙也有留周静国的电话号码。郑成龙到百货大楼并不是找周静国要钱而是到店里捣乱,阻止周静国正常装修。当时周静国报了警,警察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周静国就离开了,郑成龙继续留在派出所。郑成龙是自己主动放弃施工,3月26日,周静国还给郑成龙打电话,让他回来继续做第一步抹平和贴保护的工作,但郑成龙拒绝。后截止2016年5月,一直没有找过周静国,也没有给周静国打过电话。在郑成龙施工的第一天晚上,郑成龙曾到百货大楼1楼找过周静国取钥匙,周静国告诉他在百货大楼8楼开咖啡厅。关于结算问题,因当时考虑需要返工,返工费用如果超出郑成龙的施工费用,就不再结算,如果低于郑成龙的施工费用,就扣除返工费用,再予以结算。因实际返工费用远远超过了郑成龙的施工费用,所以周静国没给郑成龙结算。本案中,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郑成龙与周静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郑成龙为周静国完成延吉市龙小二海鲜店内硅藻泥墙面施工劳务,工程总面积140平方米,劳务费1500元,周静国负责提供盼盼牌硅藻泥涂料。后在郑成龙施工过程中,已完工墙面出现脱粉现象,双方对脱粉原因产生分歧。郑成龙主张是周静国提供的盼盼硅藻泥涂料有问题导致脱粉;周静国则主张是郑成龙施工程序不完整、施工方法不正确导致脱粉。后郑成龙因周静国另雇佣一工人施工,而提出终止施工,并要求结算已完工程的劳务费。周静国口头承诺两天后结算。后双方对结算问题产生分歧,周静国主张因返工费用超出郑成龙的施工费用,故拒绝结算。审理中,双方对郑成龙已完工程量亦存在分歧,郑成龙主张已完工120平方米,周静国则主张其只完成了140平方米的40%。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已完工程量及墙面脱粉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郑成龙与周静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定作人周静国提供盼盼硅藻泥材料,由承揽人郑成龙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墙面施工,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成龙主张除约定硅藻泥墙面劳务费1500元外,另约定了屋内喷漆保护劳务费1000元,对此,周静国予以否认,因郑成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屋内喷漆保护劳务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成龙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因郑成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工量达到120平方米,故本院按照周静国自认的施工量140平方米的40%,即56平方米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约定的总劳务费1500元,计算56平方米工程量的劳务费应为600元(1500元÷140平方米×56平方米)。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郑成龙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脱粉现象,但双方对脱粉原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郑成龙虽陈述其在发现墙面脱粉时,告知了定作人周静国,但同时也陈述其是在施工5天、工程完成三分之二至五分之四时,才通知周静国有脱粉现象,且郑成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定作人周静国提供的硅藻泥料及时进行了检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脱粉是因定作人周静国提供的硅藻泥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郑成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关于郑成龙主张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700元及交通费5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损失的客观性,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郑成龙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成龙负担。二审中,郑成龙向本院提供证人付某某证实:我以前做过盼盼硅藻泥的施工,盼盼硅藻泥原材料有脱粉现象。郑成龙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周静国质证意见:他说的都是假的,伪证。证人石某某证实:我有两个工人给上诉人干了两天活,没有给工钱,就想证明这个。工钱是本案中的工钱,一天230元,两天460元,两个人920元,干了两天我的工人到别地干活,就停工了。郑成龙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他不是实际当事人,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周静国质证意见:证人说某某的活,我从来没雇过他媳妇,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郑成龙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因其二人均未实际参与涉案施工,不能确定盼盼硅藻泥脱粉原因所在,因此,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静国将面积140平方米硅藻泥墙面施工交由郑成龙完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成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量120平方米的事实,原审认定周静国自认郑成龙完成总施工量的40%并无不当。因周静国未能提供出现脱粉现象的原因系郑成龙施工程序不完整、施工方法不正确导致脱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周静国应支付郑成龙已完成总施工量40%的报酬即600元(1500元×40%=600元)。郑成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郑成龙报酬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郑成龙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郑成龙已预交),合计75元,由上诉人郑成龙负担45元,由被上诉人周静国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