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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小香与张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香,张长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98号原告:李小香,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香与被告张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张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做生意需要对外汇款,原告将本应汇给生意伙伴的50000元错误汇给了被告,后生意伙伴向原告索要,原告才意识到款汇错了,找到被告索要,可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隐瞒事实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孙国安与被告发生口头业务关系,孙国安应当支付给被告货款50000元,孙国安使用或者借用原告的银行账号付款,双方已经清结,后来孙国安与被告在交易的细节上发生争议,才串通原告起诉被告。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与他人合谋采用虚假诉讼的方法,谋取不当利益,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香与被告张长发互不相识,且双方更无业务往来。2016年8月28日、8月30日原告李小香委托其女儿孙翠莲转款时,孙翠莲以农行手机(孙翠莲手机号:138××××6810)银行,通过李小香银行账户(账号为:62×××76)分两次将20000元和30000元错误打入被告张长发(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款汇错后,及时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称不认识对方,且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误将50000元汇入被告张长发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张长发获得利益,原告李小香受到损失,被告得利与原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长发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张长发获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另外庭审中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张长发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小香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被告张长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长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长发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