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启官、曾妚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启官,曾妚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人邱启官(曾用名邱启雄),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居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妚明,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土地租赁纠纷,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启官伙同被告人曾妚明等人多次对陈某某家的小轿车及大门进行打砸。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邱启官在屯昌县屯城镇农博城二楼水云间水吧处,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到其所经营的位于屯昌县城昌盛路的××洗车场内,对陈某某停放的哈飞牌小轿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曾妚明纠集了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均未满16周岁)、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各戴一顶草帽,持砍刀和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洗车场,对陈某某的小汽车进行打砸。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二、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邱启官又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去砸陈某某家的大门,并提供了二把刀和一瓶油漆,交待被告人曾妚明等人在陈某某家的大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四个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妚明纠集许某(另案处理)、蔡某某二人蒙面持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陈某某家,由被告人曾妚明和蔡某某持刀将陈某某家的大门砸坏,许某则在大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四个字,后三人逃离现场。三、同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邱启官再次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去砸陈某某家的大门。被告人曾妚明就纠集许某、蔡某某、“么飞”等人蒙面持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再次到陈某某家,砸坏陈某某家的大门。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被砸坏的大门价值人民币3259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邱启官主动投案。为了证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维修清单、到案经过;2、证人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的小轿车及不锈钢大门,价值人民币645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打砸其小汽车及家里大门,经鉴定,造成6459元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打砸其财物的时候,其一家人受到惊吓。故诉请:一、判决俩被告人赔付财物损失(汽车、房屋大门)人民币6459元。二、判决俩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因土地租赁纠纷,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启官伙同被告人曾妚明等人多次对陈某某家的小轿车及大门进行打砸。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邱启官在屯昌县屯城镇农博城二楼水云间水吧处,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到其所经营的位于屯昌县城昌盛路的××洗车场内,对陈某某停放的哈飞牌小轿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曾妚明纠集了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均未满16周岁)、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各戴一顶草帽,持砍刀和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天天洗车场,对陈某某的小汽车进行打砸。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二、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邱启官又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去砸陈某某家的大门,并提供了二把刀和一瓶油漆,交待被告人曾妚明等人在陈某某家的大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四个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妚明纠集许某(另案处理)、蔡某某二人蒙面持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陈某某家,由被告人曾妚明和蔡某某持刀将陈某某家的大门砸坏,许某则在大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四个字,后三人逃离现场。三、同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邱启官再次叫被告人曾妚明带人去砸陈某某家的大门。被告人曾妚明就纠集许某、蔡某莫、“么飞”等人蒙面持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再次到陈某某家,砸坏陈某某家的大门。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被砸坏的大门价值人民币3259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邱启官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维修清单、到案经过;2、证人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的小轿车及不锈钢大门,价值人民币6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启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妚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59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启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曾妚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邱启官、曾妚明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bznktdupssydvcccrb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王川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