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葸丁山与周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丁山,周大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5664号原告:葸丁山。被告:周大喜。原告葸丁山与被告周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葸丁山以被告周大喜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大喜偿还借款30800元及利息14168元。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周大喜无具体下落,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居所地,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下落、申请撤诉或交纳公告费,原告非但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且拒绝撤诉,且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必须明确,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居所地且未能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诉讼主体欠缺,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葸丁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