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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新与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81号原告:陆新(公民身份证��330825197105237418),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驼山。法定代表人:王小芳。原告陆新诉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8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新系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24087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5月25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陆新工资2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