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项端松、孙慧红与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端松,孙慧红,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12号原告:项端松,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孙慧红,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英、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6671203X。法定代表人:黄肖丽。原告项端松、孙慧红与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67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端松、孙慧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项端松、孙慧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项端松、孙慧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翔宇楼144室、149室的房产为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39486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2014年9月4日,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800万元,但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9月、10月,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付票款。2015年5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对项端松、孙慧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翔宇楼144室、149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抵押物经拍卖所得价款共计人民币967933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受偿。2016年4月19日,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端松、孙慧红代偿款967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