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诉被告王真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真龙,殷冠雄,彝良县志远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4845号原告:王林,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王真龙,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殷冠雄,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彝良县志远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塘房村,组织机构代码07526004-2。法定代表人:殷冠雄。本院受理原告王林诉被告王真龙、殷冠雄、彝良县志远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真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宜宾市翠屏区内,应由被告王真龙住所地的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林(出资方)与被告王真龙(借款方)、殷冠雄(担保方)、彝良县志远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出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出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出资方系原告王林,其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王真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真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王真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