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芳芳诉肖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芳,肖仁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25号原告:谢芳芳,女,1986年3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系谢芳芳丈夫。被告:肖仁昌,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谢芳芳诉被告肖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8万元及从2016年6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仁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5.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期1年,约定年利息为4.32万元。2015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4.32万元,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有特殊原因可提前10天通知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原告家庭成员做手术需要资金,同时也发现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其向原告承诺的投资项目,于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计8个月的利息2.88万元及本金9.12万元,合计12万元,余款明确表示无法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仁昌辩称,2015年9月的借款合同属实,还款12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仁昌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谢芳芳借款,其中2013年9月25日谢芳芳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帐号:421349******7558)转款30万元至肖仁昌帐户(帐号:62270**5059),肖仁昌使用该30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5年9月25日,谢芳芳与肖仁昌再次续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息为4.32万元,肖仁昌在借款到期日将利息转帐支付给谢芳芳;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两清,如谢芳芳有特殊原因,要求肖仁昌提前还款,肖仁昌须在谢芳芳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的本息。2015年10月25日,肖仁昌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622208*********5656)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转款3600元至谢芳芳帐户(帐号:421349******7558)。2016年3月,原告谢芳芳因家庭出现经济困难,向被告肖仁昌提出提前还款。2016年6月1日、27日,肖仁昌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帐户各转款1万元至谢芳芳上述帐户;2016年7月14日,肖仁昌再次通过上述帐户,转款10万元给谢芳芳,肖仁昌合计还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芳芳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肖仁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存在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约定年利息为4.32万元,即月利息为3600元、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肖仁昌已支付谢芳芳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1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肖仁昌应支付谢芳芳借款利息25200元(3600元/月×7月),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肖仁昌应支付谢芳芳借款利息31080元(3600元/月×8月+19/30月×3600元/月)。2016年6月1日、27日,肖仁昌各向谢芳芳还款1万元,合计2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利息,故不充抵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肖仁昌向谢芳芳还款共计12万元,其中利息应为310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无约定,应先充抵利息,再充抵主债务,故肖仁昌向谢芳芳还款12万元,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12万元充抵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88万元,剩余部分充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的12万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肖仁昌应向原告谢芳芳偿还借款本金20.88万元[30万元-(12-2.88)万元]及从2016年6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仁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芳芳借款本金20.88万元及从2016年6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被告肖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庆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