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92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负责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甬、傅列,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菰塘畈村。法定代表人吴月光,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清民,执行董事。被告吴月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永仙,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清民,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何素娟,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以转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对该借款出具了保证函,并用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SOMET喷气式织机(H-2300STACBL12861多臂)20台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5日发放了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告知了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欠息人民币207365.43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207365.43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判令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对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告知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6.96%,逾期利率加罚50%,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由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保证函,约定对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6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费用。由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以名下SOMET喷气式织机作为抵押物,为其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60万元,双方于同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兰工商抵登字第2014-067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1212518.24元并非本案借款的利息,而是转贷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为借款本息等承担优先于物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定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中1212518.24元并非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将该笔利息转入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847.1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号为兰工商抵登字第2014-067号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动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事宜在抵押权行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浙江永光业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月光、胡永仙、陆清民、何素娟承担20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