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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市一中隔壁招生办南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7210428H。法定代表人:陶朝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由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后,吴强一直向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处于中断过程中,一审认定吴强请求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陈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吴强请求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二、因吴强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并非出于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证书,三、吴强曾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这次起诉这部分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吴强办理房产证;判令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4271元(自签订合同时即2012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时即2016年5月18日);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吴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办理好房产证期间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判令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93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强(××)与京华置业公司(出卖人)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第410400201210170024号)。合同约定:……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京华·金域蓝湾03幢(建筑号京华·金域蓝湾03号)1单元10【层】1004号房。或京华·金域蓝湾3号楼1单元10层1004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品住房,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0米。建筑层数地上26地下2层。……第九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选择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可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证);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自行申请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双方未就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问题做出约定。一审另查明,吴强曾于2015年10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要求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4695.7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豫041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吴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多处行政审批后,再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事宜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吴强的起诉不予处理。对于吴强要求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9367元,因吴强曾于2015年10月份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吴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强与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吴强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多处行政审批后,再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事宜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对吴强的起诉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吴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