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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包惠珍与曹丽珍、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惠珍,曹丽珍,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484号原告包惠珍,女,蒙古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珍,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包惠珍诉被告曹丽珍、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丽珍、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五笔,具体为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09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以上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上被告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均签名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911113元,合计1441113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部分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丽珍、刘军未到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借款单五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丽珍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刘军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军于2009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曹丽珍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军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曹丽珍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军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曹丽珍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军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曹丽珍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31日。另查明,被告刘军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丽珍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由被告刘军提供担保,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由被告曹丽珍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单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未主张保证期间届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曹丽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从2011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军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偿还3万元利息,可支付其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刘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及从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惠珍借款33万元及从2011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惠珍借款共计20万元从2012年1月15日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曹丽珍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包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文辉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康磊 更多数据: